文章来源:铁岭交警
添加时间:2024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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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以下简称“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设施配置,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停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开放共享、依法治理的原则,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及街道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停车管理工作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规范和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开展住宅小区停车自治和停车资源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停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用地规划的审批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停车服务收费价格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停车设施行为的查处和停车设施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停车管理相关工作提供专项资金保障。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税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立协调、化解、投诉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促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者活动。
第七条【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原则】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将商业街区、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列为规划和建设重点,构建规范有序的城市停车系统,基本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
第八条【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的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质效。
第十条【建设停车设施的规定】 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规范设计和按照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监控、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依法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建设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置】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单位,通过协调机制进行审定后即可实施。
第十四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及要求】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可以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在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在广场设置公共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使用时间和停车注意事项。
车行道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施划。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改造及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改变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需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校园周边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拥堵、交通安全问题。
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中小学校,可以在校园内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和通道,组织学生在校园内有序上下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进校园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一校一策”工作方案,明确各单位职责,完善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停车服务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工作机制,实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协同一致。
第十八条【确定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停车场所的备案和变更】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身份和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五)停车设施管理体制;
(六)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身份和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二)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三)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
原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止使用、改变用途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经原审批单位审批后,提前告知备案机关。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停车服务收费规定】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以外,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要求及免费停车的规定】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服务电话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保证停车设施正常使用,保持停车设施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停车设施出入口的交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消防通道禁停区域的设置及管理】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按要求标准设置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并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停车设施及用途变更的规定】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停车设施内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二)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以及从事二手机动车经营、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
(五)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六)擅自利用公共免费停车场、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举办大型活动对停车设施的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明确停放时段,并按要求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鼓励倡导】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倡导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倡导住宅小区内的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允许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并短时免费停放。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停车场停车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引导,按指引有序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除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以外的其它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五)不得占用非机动车停车点;
(六)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七)非新能源汽车、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停放;
(三)按照箭头标识指示的方向停放;
(四)按照停车泊位设计车型停放;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遮挡等;
(三)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四)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
(五)运输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品车辆在道路上停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临时停车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非禁止停车的道路路边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条【废弃车辆的管理】 严禁废弃车辆,长期停放在市区内公共道路、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泊位、公共绿地、背街小巷、市政桥下、闲置空地、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个违法停车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处以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规停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将车辆拖移。
第三十四条【废弃车辆的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汽车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进行处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对道路范围内违法违规停放的废弃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进行处置;对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汽车维修企业内停放的废弃汽车的排查治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对机动车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停放的废弃汽车,由停车主管部门、停车管理单位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进行处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保管不善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车设施或者致他人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停车管理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所附设,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或者由建筑物代建、不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四)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设置,短期内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六)公共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
(七)废弃车辆,是指从事非交通活动,具有车身灰尘遍布、外观残破、部件缺失、轮胎干瘪、轮毂锈蚀、未悬挂号牌等明显弃用特征或者无主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