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铁岭市公安局
添加时间:2024年12月18日
阅读:
铁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3年4月14日铁政办发〔2023〕5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物业管理区或居民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及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六条 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三)2台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按规定时间停车;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区域;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 2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手续,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依法设置并具有经营资格的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提出调定价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手续,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在办理后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本单位、物业管理区或居民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如要向社会提供有偿的专用停车场服务,须经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经营者协商停车场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方可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或未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