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铁岭市公安局
添加时间: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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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
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省级,市级 | ||
2 | 行政许可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省级,市级 | ||
3 | 行政许可 | 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审批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省级,市级 | ||
4 | 行政许可 | 保安员证核发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市级 | ||
5 | 行政许可 |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省级 | ||
6 | 行政许可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省级 | ||
7 | 行政许可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市级,县级 | ||
8 | 行政许可 | 狩猎场配置猎枪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省级,市级 | ||
9 | 行政许可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省级 | ||
10 | 行政许可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一条 配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 省级,市级 | ||
11 | 行政许可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省级,市级 | ||
12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 省级 | ||
13 | 行政许可 |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2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省级 | ||
14 | 行政许可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 省级 | ||
15 | 行政许可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县级 | ||
16 | 行政许可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市级,县级 | 第一类市级;第二类县级 | |
17 | 行政许可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县级 | ||
18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 第8.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省级,市级 | ||
19 | 行政许可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市级 | ||
20 | 行政许可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市级 | ||
21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县级 | ||
22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县级 | ||
23 | 行政许可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市级 | ||
24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市级,县级 | ||
25 | 行政许可 | 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市级,县级 | ||
26 | 行政许可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7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市级,县级 | 按照公安部要求,将原来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下方至县、区进行审批,市级公安机关不再进行审批。我省公安机关(县、区) | |
27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6项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县级 | ||
28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级 | ||
29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级,县级 | ||
30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
31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县级 | ||
32 | 行政许可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县级 | ||
33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市级,县级 | ||
34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市级,县级 | 警用牌照由省级公安机关发放 | |
35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市级,县级 | 警用牌照由省级公安机关发放 | |
36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市级,县级 | ||
37 | 行政许可 | 非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市级,县级 | ||
38 | 行政许可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 市级,县级 | ||
39 | 行政许可 |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 我国与蒙古、朝鲜、缅甸、越南、老挝、印度、尼泊尔签订的有关双边协议、协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57项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边境县(市、旗)公安边防大队及其授权的边防派出所 | 市级,县级 | 仅丹东地区实施 | |
40 | 行政许可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主席令第44号)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 省级 | ||
41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市级,县级 | ||
42 | 行政许可 | 普通护照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市级,县级 | ||
43 | 行政许可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1.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市级,县级 | |
43 | 行政许可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2.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公布)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市级,县级 | |
44 | 行政许可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市级,县级 | ||
45 | 行政许可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市级 | ||
46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市级 | ||
47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市级 | ||
48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市级 | ||
49 | 行政许可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1.港澳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市级,县级 | |
49 | 行政许可 |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2.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省级,市级 | |
50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 市级 | ||
51 | 行政许可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2项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2号令)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实施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指定的公安派出所。 | 市级,县级 | ||
52 | 行政许可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十四条 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人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 市级 | ||
53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637号)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 市级 | ||
54 | 行政许可 |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省级,市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55 | 行政许可 | 船舶搭靠外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他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 市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56 | 行政许可 | 上下外国船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允许后,方可上船、下船。 | 市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57 | 行政许可 | 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 市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58 | 行政许可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0号)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省级,市级,县级 | ||
59 | 行政许可 | 养犬登记证核发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 县级 | ||
60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县级 | ||
61 | 行政许可 | 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 市级,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新生婴儿出生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国外出生婴儿回国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收养子女申报户口(不含事实收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4.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5.参军入伍人员注销户口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6.出国(境)定居人员注销户口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7.常住人口副项登记信息变更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8.户口簿丢失(损坏)补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9.户口准迁证补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0.户口迁移证补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1.大中专招生户口迁往外省市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2.大中专毕业生迁往外省市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3.城镇居民之间“三投靠”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4.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5.华侨回国定居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6.非华侨身份回国恢复户口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7.港澳地区居民定居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8.台湾地区居民定居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19.大中专学生毕业回原籍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0.大中专学生退学回原籍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1.购房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2.租房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3.集体户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4.市级以上组织部录用或调入本市人员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5.市级以上人事部门聘用人员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6.引进人才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7.投资(纳税)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8.随军家属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29.复退转(含异地)军人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一、复员、专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0.18周岁以下居民姓名变更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1.农村地区居民之间“三投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2.重复(虚假)户口注销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3.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居民姓名变更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4.出生日期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5.性别变更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6.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7.民族变更更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8.补入遗漏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县级 | |
62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39.综合积分落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县级 | |
63 | 行政确认 | 吸毒检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规章】《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10号)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 市级,县级 | ||
64 | 行政确认 | 吸毒成瘾认定 | 【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 市级,县级 | ||
65 | 行政确认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县级 | ||
66 | 行政确认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县级 | ||
67 | 行政确认 | 对仿真枪的认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 第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二)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机构之一的; (三)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 市级,县级 | ||
68 | 行政确认 | 对管制刀具认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 第一条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 市级,县级 | ||
69 | 行政确认 | 赌博机认定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 省级,市级 | ||
70 | 行政确认 | 淫秽物品鉴定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公安部对 <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 各地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 | 省级,市级 | ||
71 | 行政确认 |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 6.2 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GB50348、GA308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市级,县级 | ||
72 | 行政确认 |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 市级,县级 | ||
73 | 行政确认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 市级,县级 | ||
74 | 行政确认 |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 市级,县级 | ||
75 | 行政确认 | 捡拾弃婴报案证明 |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 县级 | ||
76 | 行政确认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核发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 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见附录A)。 6.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省级 | ||
77 | 行政确认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核发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 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见附录A)。 6.3.1 经考核合格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省级公安机关发给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 省级 | ||
78 | 行政确认 | 酒精、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检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 市级,县级 | ||
79 | 行政确认 | 对中国境内出生外国婴儿的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通过,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市级 | ||
80 | 行政确认 | 对中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注销停留居留证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2年6月30日通过,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 市级 | ||
81 | 行政确认 | 对外国人的住宿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 县级 | ||
82 | 行政确认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 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县级 | ||
83 | 行政确认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改)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 县级 | ||
84 | 行政确认 | 对华侨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县级 | ||
85 | 行政确认 | 对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宣布作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 县级 | ||
86 | 行政确认 | 对外国人身份信息的核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 县级 | ||
87 | 行政确认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六局关于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的通知》(公境外[1997]538号) 一 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外国人护照报失时,一律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式样附后,各地自行印制)。“护照报失证明”由地、市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新的“护照报失证明”有效期限为30天,对超过时效仍未申领新护照的外国人按非法居留处罚(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 | 县级 | ||
88 | 行政确认 | 非出海人员在出海船舶上作业、住宿核准 |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 市级 | 仅限于沿海6市实施 | |
89 | 行政确认 | 台湾渔船舶停泊申报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 县级 | 仅限于沿海6市实施 | |
90 | 行政确认 | 台湾渔船离港申报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 县级 | 仅限于沿海6市实施 | |
91 | 行政确认 | 登台湾渔船核准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第十条第一款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 县级 | 仅限于沿海6市实施 | |
92 | 行政确认 | 大陆船舶搭靠台湾渔船核准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第十条第二款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 县级 | 仅限于沿海6市实施 | |
93 | 行政确认 |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船员登陆核准 |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 县级 | 仅限于沿海6市实施 | |
94 | 行政确认 | 对口岸限定区域巡查、警戒以及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口岸限定区域核准、检查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境〔2013〕1500号)(内部资料) | 县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95 | 行政确认 |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 县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96 | 行政确认 | 外国人入境、出境查验准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县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97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入境、出境查验准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三)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县级 | 仅在各边防检查站实施 | |
98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行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99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毒品、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00 | 行政奖励 | 交通事故侦破协助奖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01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初审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级 | ||
102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二款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市级 | ||
103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审核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三款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级 | ||
104 | 其他行政权力 | 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105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市级 | ||
106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立保安培训单位的初审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级 | ||
107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市级 | ||
10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1.对加入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实施)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 市级,县级 | |
10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2.对退出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实施)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 市级,县级 | |
10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3.对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实施)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 市级,县级 | |
109 | 其他行政权力 |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人不准出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市级 | ||
1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情形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 市级 | ||
111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单位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市级 | ||
112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 省级 | ||
1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备案管理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2007年6月22日施行) 第十五条一、二款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营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省级,市级 | ||
1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国际联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2月18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经省级公安机关授权,由市级公安机关开展备案工作) | 市级 | ||
1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88号,2012年12月19日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 市级,县级 | ||
116 | 其他行政权力 | 扣押财物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市级,县级 | ||
117 | 其他行政权力 | 没收保证金事项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 市级,县级 | ||
1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销备案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三款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 县级 | ||
119 | 其他行政权力 | 责令停止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2005年4月15日施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 市级,县级 | ||
1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缔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1月1日实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2001年6月6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剧毒(易制爆)化学品储存备案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县级 | ||
122 | 其他行政权力 | 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 | 【行政法规】《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 991-2012) 5.2.3.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县级 | ||
123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备案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县级 | ||
124 | 其他行政权力 | 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备案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 县级 | ||
125 | 其他行政权力 | 锁具修理业备案登记 | 《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治安特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治安特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备案。(辽宁省政府令329号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县级 | ||
1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公安部令 16号 1994年1月5日) | 县级 | ||
1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娱乐场所备案登记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国务院令 458号 2006年1月29日)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公安部令103号 2008年10月1日施行) | 县级 | ||
128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维修业备案 | 《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治安特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治安特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备案。(辽宁省政府令329号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县级 | ||
129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活动备案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 县级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1999年9月4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罚款。 | 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重大安全事项除外。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8.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9.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4.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5.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6.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7.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8.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9.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0.对威胁人身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1.对殴打他人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2.对猥亵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3.对虐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4.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5.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相关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6.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7.对盗窃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8.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9.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0.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1.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2.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3.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4.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5.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6.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7.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8.对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9.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0.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1.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2.对偷开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3.对破坏、污损坟墓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4.对卖淫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5.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6.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7.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8.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9.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0.对非法持有毒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1.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2.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3.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4.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5.对违反国家规定影响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市级,县级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6号,2007年10月2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市级,县级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或者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规章】《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6号,2007年10月2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市级,县级 | |
133 | 行政处罚 | 责令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外国人违规使用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或者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违规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提供非法帮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外国人非法、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9.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 市级,县级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持用无效或者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协助骗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停止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6 | 行政处罚 | 责令退赔非法所得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2年5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 市级,县级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持用无效或者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八十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4.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5.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6.对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市级,县级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7.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驾驶和使用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校车以及伪造、变造校车标牌、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校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7.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8.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2013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2016年4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市级,县级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7月26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重大安全事项除外。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容留吸毒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持有、使用伪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变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5.对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施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46号,1995年3月18日颁布,2003年12月27日修改)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46号,1995年3月18日颁布,2003年12月27日修改)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1.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2.对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3.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4.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或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的处罚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49 | 行政处罚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12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2007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17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下放至市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17年6月1日施行) 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二)属于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本省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省直单位信息系统,由省电信主管部门、省直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但省级分支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除外;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 | 市级 | 下放至市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开展安全测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17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下放至市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落实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17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违规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和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未遵守本法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17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8.拒绝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网络安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17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市级 | 下放至市级公安机关 |
1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市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连网络建立、使用、接入及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 5月20日修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年3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1997年12月12日施行)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及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传播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向社会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及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提交病毒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颁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确认结果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行业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和未保存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第三款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或者泄露、出售测评工作中接触的信息和资料; (二)涂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 (三)违反国家有关测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省级,市级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3月16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3月16日颁布)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侮辱国旗、国徽行为的处罚 | 【法律】《国旗法》(1990年6月28日颁布)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故意污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51号,1991年9月4日颁布)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市级,县级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或管理者因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处理、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4号,2003年6月28日颁布,2011年10月29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市级,县级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4号,2003年6月28日颁布,2011年10月29日修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市级,县级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 市级,县级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市级,县级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市级,县级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对民爆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市级,县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第四十条 第一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市级,县级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县级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级,县级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市级,县级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级,县级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该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市级,县级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等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5年7月7日颁布,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印刷非法印刷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市级,县级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级,县级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或未如实登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施行)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施行)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40号,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 市级,县级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94〕2号,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市级,县级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收当禁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2007年3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2007年3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以获利为目的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娱乐场所设备设施安装使用配备不规范或不按规定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知情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级,县级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修机动车、回收报废机动车、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施行)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拆改、倒卖、回收盗窃、抢劫、无报废证明机动车或承修无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施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1月1日实施)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窝藏、转移、代销赃物,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实施)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实施)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 市级,县级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在娱乐饮食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6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办理娱乐场所项目变更备案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级,县级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管理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级,县级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8号,1987年11月10日施行) 第四条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级,县级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锁具修理经营者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第七条一款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旧货业经营者未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或未向出售个人查验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发现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5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条的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收购、寄卖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5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 市级,县级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携犬、遛犬、牵犬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市级,县级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养犬人所养犬只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或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伍佰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 市级,县级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刻字厂(店)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1988年2月24日施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第112号令,2010年2月3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2005年12月23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 省级,市级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级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侮辱、殴打他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级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保安培训机构违法授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四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并公告作废。 | 省级,市级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依法获得活动资格的组织强行开展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级,市级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 (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络建立、使用、接入及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6年2月1日施行)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行为的处罚 |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信【1998】003号,1998年3月13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第二十二条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县级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并运营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 市级,县级 | ||
195 | 行政检查 |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二款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 市级 | ||
196 | 行政检查 | 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2010年2月3日施行)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 ||
197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除外。 | |
198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检查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除外。 | |
199 | 行政检查 |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重大安全事项除外。 | |
200 | 行政检查 | 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2007年10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 市级 | ||
201 | 行政检查 |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市级 | ||
202 | 行政检查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1997年12月12日施行)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 市级 | 下放至市级公安机关,重大安全事项除外。 | |
203 | 行政检查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11月15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县级公安机关,重大安全事项除外。 | |
204 | 行政检查 | 查验枪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市级,县级 | ||
205 | 行政检查 | 当场盘问、检查 |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2012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市级,县级 | ||
206 | 行政检查 | 查验居民身份证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4号,2003年6月28日颁布,2011年10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规章】《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部令第17号,1994年2月24日发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市级,县级 | ||
207 | 行政检查 |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八十八号2006年8月24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 市级,县级 | ||
208 | 行政检查 |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
209 | 行政检查 |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
210 | 行政检查 |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
211 | 行政检查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施行)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市级,县级 | ||
212 | 行政检查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 市级,县级 | ||
213 | 行政强制 |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在受限区域居住或办公限期迁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 市级,县级 | ||
214 | 行政强制 |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 市级,县级 | ||
215 | 行政强制 | 对境外人员遣送出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市级,县级 | ||
21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1.扣留车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市级,县级 | |
21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 市级,县级 | |
21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3.拖移机动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 市级,县级 | |
21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4.强制排除妨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市级,县级 | |
217 | 行政强制 | 强制交通事故当事人撤离现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 市级,县级 | ||
21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1.对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行为的强制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1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2.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社区戒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1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3.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1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4.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19 | 行政强制 | 对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相关证据的扣押和场所的查封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0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强制 | 1.强行驱散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市级,县级 | |
220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强制 | 2.强行带离现场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市级,县级 | |
220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强制 | 3.强行遣回原地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 市级,县级 | |
221 | 行政强制 |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的收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88号,2006年8月24日颁布)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 市级,县级 | ||
22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大型活动秩序的强制带离现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223 | 行政强制 | 对枪支和持枪证的收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市级,县级 | ||
224 | 行政强制 | 强制传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市级,县级 | ||
225 | 行政强制 | 对与治安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市级,县级 | ||
226 | 行政强制 | 约束醉酒的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市级,县级 | ||
227 | 行政强制 | 对卖淫嫖娼者强制性病检查及治疗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51号,1991年9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市级,县级 | ||
228 | 行政强制 | 扣留枪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市级,县级 | ||
229 | 行政强制 | 继续盘问 |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2012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市级,县级 | ||
230 | 行政强制 | 临时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1992年6月16日实施) 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 市级,县级 | ||
231 | 行政强制 |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 |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8月4日施行) 第四条二款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行政法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1993年9月4日实行)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 市级,县级 | ||
23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省级,市级 | ||
233 | 公共服务 | 公民出入境记录查询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 的通知》(公境〔2011〕3224号) 第三章第七条 边防检查站、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国公民(含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查询本人近5年内的出入境记录的申请。《关于执行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传[2014]221号)三、调整因私查询起始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因私出入境记录的查询时间由《规定》确定的“近5年”调整为“2007年(含)以来”。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 | 省级,市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