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辽宁省公安厅
添加时间: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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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严格依法、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当场指出后能够立即改正的,适用口头警告。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给予口头警告: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车行道内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给予口头警告:
(一)不按规定停放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载人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九)双手离把的;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第七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给予口头警告: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给予口头警告:
(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二)实习期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驾驶人在现场,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后,驾驶人立即驶离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且能当场改正的;
(七)违反规定加装灯具,可以当场改正的;
(八)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
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罚:
(一)对于临时来本地的外地驾驶人驾驶外地号牌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除外),由于不熟悉市区道路,误入单行线、禁行路线、禁止左(右)转弯、时间限行路线、车辆种类限行路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外的道路上或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消防队(站)、消防通道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外的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不妨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通行的;
(三)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不含60公里/小时)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校车、危化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20%以下的;
(六)对驾驶载货汽车有喷涂放大的机动车牌号不清晰的;
(七)未按规定粘贴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认的;
(八)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当事人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自报警之日起十日(工作日)内被查处的;
(九)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
(十)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违法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同一种违法行为达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交通拥堵、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经警告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第十一条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二条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 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公安厅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